我只是要找一个安全的地点处理,不是故意的!”郭先生行车时因道路颠簸导致车牌右侧封扣脱落,被巡逻的交警当场查获,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并记12分。申诉复议均无果之下,他只好状告了交警队。
2020年10月10日,郭先生驾驶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道路颠簸导致号牌右侧封扣脱落,当时正在载货行驶途中,不具备更换维修条件,只能暂时用铁丝对号牌进行临时固定,以便行驶至安全地点后进行更换维修。
但在此期间,刚好被交警大队的巡逻民警查获,并对郭先生的上述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郭先生的行为是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并扣驾驶证12分。
200元罚款事小,但是记12分就意味着驾驶证要被降级,还要学习,重新恢复都不知道猴年马月,这对于以开大货车维持生计的郭师傅来说,无异于把饭碗都给砸烂了。
无奈之下,郭先生开始奔波上了维权之路,他先是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不过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之后,他向法院起诉了交警队,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郭先生在法庭上不解的问道:“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一、关于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即“对机动车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日内到车管所申请换领并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因上述行为十日后再次被查处的,按照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并记分。”
按照这个规定,应该先进行警告,十日后不改正的才能处罚,你们咋就不能给我个警告呢?直接又罚款又扣分,连个改正的机会都不给么。”
对此,交警队回应称,根据《驾驶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机上路不开“凑合车”,不开“带病车”,不开安全装置不全的车辆,出车时做到“三检”,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通过视频资料可以发现,该车的封扣和固定用铁丝均有明显风化上锈的痕迹,并郭先生所说行驶途中发现封扣脱落。
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一、关于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第(三)项第二款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对未按规定粘贴有效临时号牌或者使用的号牌架内侧边缘距离号牌上汉字、字母或者数字边缘不足5MM且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可以当场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对机动车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日内到车管所申请换领并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因上述行为十日后再次被查处的,按照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并记分。”
本案郭先生驾驶的车辆号牌符合“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对该行为作出警告,责令十日内到车管所申请换领并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的处理,只有在十日后再次被查处的,才可按照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予以罚款并记分。
本案中交警队在首次查处到郭先生驾驶的车辆存在已安装号牌未使用专用固封装置的情形即直接认定此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认定郭先生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罚款、扣分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一并予以撤销。
最后,法院判决撤销了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郭先生松了一口气,脸上的愁容消失了,终于露出了轻松的笑容。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则,作出行政行为时还要考虑是否符合合法性、合理性、比例等法律原则,要多从行政相对人角度出发想一想是否合理。
本案中,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郭先生的行为初次查获时,应当先给予警告,给当事人一个改错的机会,这才符合行政处罚是以教育为目的,不能为了罚而罚。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对于郭先生的行为既可以给予警告,也可以罚款20元,但是却直接罚款200元,达到了该条款规定的最高金额, 这样不问情节、不论轻重,动辄祭出“顶格处罚”大招的行政行为也与行政法所遵循的合理性原则背道而驰。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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