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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114 2024-01-14 15:01 admin   手机版

一、昆明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依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高架桥时,除特别许可外,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规定,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除特别许可外,不得上道路行驶。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内行驶。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而且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驾驶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获的,收缴车辆,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获的,对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后销毁。

二环路行驶限制: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部分道路摩托车通行管理的通告 (征求意见稿)》,以下几种情况不可以在二环路内行驶。

一、2007年9月1日前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无入城准行证摩托车,不得在环城东路、环城北路、一二·一大街、西昌路、环城南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二、2007 年9月1日起,新办理注册登记摩托车及外辖区摩托车,不得在二环路(含)以内区域道路及关上中心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道路上行驶;自2009年1月1日起,不得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以及呈贡新区城市道路上通行。

三、摩托车不得在我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以及呈贡新区范围内的施工道路及其它改造施工道路上行驶。

四、2007年9月1日前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含持有入城准行证的)每日7:00—20:00,不得在二环路以内的北京路、人民路、青年路、金碧路、拓东路上行驶。但可以在其它道路与上述路段交叉口横向通行。

二、昆明市工伤管理条例?

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自2005年1月1日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心保障广大因工作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权益的具体体现。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宣传《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1.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第一类行业0.5%、第二类行业1.0%、第三类行业2.0%。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将根据统筹情况、基金运行情况每三年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征收费率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按费率档次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两年浮动一次。

  3.每年从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中预留10%作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年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财政垫付,再由储备金逐年偿还。

  4.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1)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工伤康复及相关费用;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3)工伤认定调查费;

  (4)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5.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1)住院伙食补助费;

  (2)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3)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4)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5)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7)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及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费;

  (8)五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

  (9)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的职工其他工伤待遇。

  6.工伤认定调查费按年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4%提取,用于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技术鉴定、送达等项目开支。

  7.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手续。

  三、规范工伤认定

  1.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本级(或本辖区)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没有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所载住所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重大工伤案件或特殊案件的工伤认定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指定县(市)区相关部门受理。

  2.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30天。申请人超过1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3.认为工伤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针对具体情况提出补正材料的时限。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应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场或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中应载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的期限。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时限不予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遇以下情形,应视为认定时效中止:

  (1)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有关部门一时难以提供的;

  (2)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3)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向工伤认定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应当恢复工伤认定。

  四、严格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按规定经社保机构核准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后发生工伤的符合基金支付的项目由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前发生的工伤以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3.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4.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离岗或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该职工的工伤待遇。

  5.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亲属应在7日内到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应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治疗。不具备转院条件的,应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6.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出境地工伤保险的,应当到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7.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上述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规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协议规定追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

  8.工伤职工就诊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住院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在国家及我省尚未公布相关标准以前,有关标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的超范围实施的检查诊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昆明市民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农家乐(民宿)建筑火灾,规范防火改造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降低火灾风险,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乡村旅游发展,制定本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中农家乐(民宿)是指位于镇(不包括城关镇)、乡、村庄的,利用村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为消费者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小型零售等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导则适用于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或单间)、最高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m2的农家乐(民宿)。

超过上述规模或新建的农家乐(民宿),应符合《农村防火规范》GB50039、《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6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要求。

本导则不适用于土楼、地坑院、窑洞、毡房、蒙古包等传统建筑。

已经投入使用的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不符合本导则要求的,应按本导则要求进行改造,完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条 防火改造措施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导则适用范围内的农家乐(民宿)不纳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和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范围。

第六条 文物建筑改造为农家乐(民宿)时应符合文物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昆明市环保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宣传、城市管理、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不得新安装外挑式防盗窗(栏、笼),现有的外挑式防盗窗(栏、笼)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同一建筑物上的防盗窗(栏、笼)样式和色彩应当统一,并与原建筑物相协调。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建(构)筑物和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翻新、修缮的重点区域。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设施。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防泥设施并对车辆进行冲洗,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

(一)店面整洁有序,店面招牌按照规定设置,无店外经营、乱摆摊点、乱堆乱放、乱停车辆;

(二)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积水、污渍,无乱涂乱画、喷涂小广告等行为;

(三)门前绿地内无倾倒垃圾、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无在树木上拴挂物品、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建筑门头(面)装修施工,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声屏障、护栏、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运载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建筑物屋顶安装的太阳能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废弃的太阳能等设施设备应当自行拆除,保持屋顶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 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

五、昆明市露天烧烤管理办法?

近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批准了《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下称《条例》)。《条例》将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以提高昆明市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从强化监管职责、强化污染防治措施、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减少油烟等排放四个方面明确了多项措施。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着力解决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存在的职能分散、管理盲区、监管乏力等问题。在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餐饮油烟防治以及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污染防治等职能交叉较为集中的领域,对监督管理事权及职责进行了明确。

通过归纳总结近年来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等均被写进《条例》,使相关工作有法可依。《条例》明确要求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大气污染问题,同时将轻度及以上污染天气纳入应急管理体系,使昆明市的应急响应工作有法可依。

《条例》明确,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餐饮、机动车维修、服装干洗企业等,应科学选址;各县(市)区政府应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的时段和区域,减少露天烧烤油烟对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

六、昆明市无人机管理规定?

《关于将昆明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确定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禁飞区域的通告》《无人驾驶航空器禁飞区域通告》公布以来,昆明警方在开展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先后查获5起违反净空保护区域无人驾驶航空器禁飞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照《治安处罚条例》,这些触碰机场净空安全底线的违法者,分别受到口头警告、没收飞行器、治安拘留等相应处罚。

七、昆明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八、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规划、消防、抗震设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专项验收,经市交通运输、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合格,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机构提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资料。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并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的施工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营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规范运营。

  电力、供水、排水和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保持通道、出入口的畅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提示和换乘指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确保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九、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

条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处理 希望对你有帮助[祈祷][祈祷][祈祷]

十、昆明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昆明市集体林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林权流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或无偿转移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境外投资者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县(市)区林权流转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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