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二、天津市公共汽车服务管理标准
天津市公共汽车服务管理标准介绍
天津市作为中国重要的城市之一,其公共交通系统一直以来都受到高度关注和重视。在天津市的公共交通中,公共汽车作为最主要的交通方式之一,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认可。为了提供更好的公共汽车服务质量,天津市制定了一套严格的公共汽车服务管理标准,确保市民和游客能够获得高质量的出行体验。
1. 公共汽车运营安全标准
天津市公共汽车服务管理标准中对公共汽车运营安全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首先,公共汽车必须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包括车辆的机械设备、刹车系统、灯光和排放系统等方面。同时,司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并接受相关的安全培训与教育。此外,公共汽车在运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乘客和行人的安全。
公共汽车运营过程中还有一些其他的要求。例如,公共汽车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表内按时发车,不能因私忙而延误发车时间。同时,公共汽车车内的设施设备必须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包括车内空调、座椅、车门和换乘电子显示屏等方面。这些要求都是为了确保乘客的舒适度和安全性。
2. 公共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提供优质的公共汽车服务是天津市重要的目标之一。在天津市公共汽车服务管理标准中,明确规定了公共汽车服务质量的各项指标和要求。首先,公共汽车车内必须有明显的站点和线路指示牌,方便乘客了解当前位置和目的地。同时,在公共汽车车内,必须提供足够的座位、握杆和扶手,确保乘客能够得到良好的站立和乘坐体验。
公共汽车服务质量还包括乘车手续的便捷性。天津市公共汽车服务管理标准规定,公共汽车必须设置方便乘客购票的点位,并提供多种购票方式,例如现金购票、移动支付或交通卡支付等。此外,公共汽车车内必须有足够的票箱和零钱找零设施,确保乘客购票的便利性。
3. 公共汽车环保标准
天津市对公共汽车的环保要求也在公共汽车服务管理标准中得到了重点关注。公共汽车作为大众交通工具,对环境的保护和减少污染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天津市要求公共汽车必须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使用清洁燃料和高效节能技术,减少尾气排放和能源消耗。
此外,天津市还要求公共汽车必须采取有效的噪音控制措施,减少噪音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的影响。这些措施包括使用噪音低的车辆、优化车辆结构和采取噪音隔离措施等。通过这些环保标准的要求,天津市既能提高公共汽车的服务质量,又能保护环境和市民的健康。
结论
天津市公共汽车服务管理标准的制定,对于改善公共交通质量,提高城市形象具有重要意义。这些标准的要求涵盖了公共汽车运营安全、服务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确保乘客能够享受到高质量、安全、舒适和环保的公共汽车出行体验。
市民和游客作为公共汽车的主要使用者,在享受公共汽车服务的同时,也应该予以支持和配合。遵守交通规则,文明乘车,不乱扔垃圾,是每个人应尽的责任。只有大家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天津市公共汽车服务管理标准的目标,打造更宜居、宜行的城市。
三、天津市养猫管理规定?
一般家庭养猫,不需要办理许可证,天津市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有作相关规定,法律不禁止,则是默认许可的
四、天津市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以下是天津市铁路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铁路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职责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制定岗位责任清单,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铁路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事故应急预案等。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铁路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和意识,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及技能培训。
四、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
铁路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制度,定期对铁路设施、设备、人员等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事故应急处理
铁路企业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置事故,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六、安全生产信息管理
铁路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数据库,及时收集、整理、分析和反馈安全生产信息。
五、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的河道管理条例是指天津市政府发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天津市的河道。该条例主要包括河道保护、污染控制、治理整治、开发利用等方面的内容。以下是其中一些重要条款:
1. 河道保护:禁止在河道内投放垃圾、建造违法建筑物或进行挖掘等行为,同时要加强河道岸线绿化和生态修复。
2. 污染控制:对于沿岸企业和居民的废水废气排放要进行严格管控,并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和维护。
3. 治理整治:对于已经存在的违法建筑物或者其他影响河道安全、环境质量和城市形象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治理整治。
4. 开发利用:鼓励合理利用河道资源,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河道环境和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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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证明;
(七)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书;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出租房屋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持有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七、天津市消防管理条例?
天津市消防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等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本市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对消防志愿服务能力进行考核认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本市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本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并将完整准确的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二人,并持证上岗。
(六)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履行前款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确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六)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市和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定期检测、维护保养;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所在地的区消防救援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二)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三)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五)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为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六)鼓励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火灾高危单位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
(二)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发现消防设施损坏的,及时组织维修;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规划中的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有关部门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区级开发区和乡、镇设立的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等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由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农村道路和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供水设施,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除外。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的供水情况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救援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智慧消防建设,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应急管理、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气象、地震、测绘、档案、通信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动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加强城市消防远程监控。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物联网综合管理平台。
鼓励其他单位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传输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禁止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设有居住场所的建筑、地下建筑和集贸市场内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预防火灾的措施,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
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允许员工留宿。
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明火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外墙的装修装饰、建筑屋面的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九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承租人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属消防设施、设备,自觉接受、配合有关部门及出租人的监督检查,杜绝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提示下列事项:
(一)场所的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二)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时正确逃生、自救的方法;
(三)场所内灭火器、火灾逃生面罩、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第三十二条 本市加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电动车管理,防范消除电动车停放、充电的火灾隐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设备;鼓励已建住宅小区、单位办公场所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设备。
禁止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为电动车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
鼓励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应用消防新技术、新产品,预防消除火灾隐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民宿等场所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引导除火灾高危单位以外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建立火灾风险评价机制,引导居民投保火灾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配置专职消防队人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属地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的建立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自建或者联建等形式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并配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营房等。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及其负责人的调整,应当报市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合理提高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确保工资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所从事的高危险职业相适应。
第四十条 志愿消防队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志愿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对作出贡献的志愿消防队员,应当给予鼓励。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社会力量参加火灾扑救的,应当服从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应当保障接警、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电力、抗震救灾、森林防火等信息共享,实现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统一协调。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讲清起火单位、地点等有关情况。
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调派,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在紧急情况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指挥员可以决定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如实提供火灾现场情况。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火灾事故调查,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参与火灾事故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
第四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公布后,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整改。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明确消防监督检查范围,依法对监督检查对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经通知后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向社会发布消防安全提示。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日常巡查、联动联治等工作流程,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隐患;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处理;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消防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消防监督管理协作机制。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允许员工留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相关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人员密集场所提示消防安全事项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或者给电动车充电不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八、天津市装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家居装修工程质量,确保房屋整体稳定性和结构安全性,维护家居装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居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的居民和承接家居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居民进行家居装饰装修,应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 第五条 居民进行家居装饰装修时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不得占用公共空间。
第六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家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各区、县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家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需具备履行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从事家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其从业人员需经天津市环境装饰协会进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实行持证上岗。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从事家居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五万元。
(2)企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九条 设立家居装饰装修企业不受投资人所有制形式限制,设立程序按《天津市建筑业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施行。
第十条 进驻各类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市场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居民应选择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进行家居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从事家居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做到:
(1)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有出厂合格证书或产品说明书,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2)施工工艺符合有关规程、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3)不得野蛮施工破坏承重结构,危及建筑物自身安全;
(4)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5)从事家居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不得借用其他企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6)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7)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凡承接家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规范,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家居装饰装修的单位,必须保证建筑物的结构使用安全,不得破坏承重墙、任意开窗打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下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尽寸。 不得超额增加楼地面荷载,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或吊扇等; 不得任意剔凿顶板,切断楼板中受力钢筋; 不得破坏厨房、卫生间的地面防水层;
不得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任意拆改水、电、暖、卫、燃气等配套设施; 不得使用任何装饰装修材料遮盖燃气管道及气表; 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四条 进行家居装饰装修工程的房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委托有关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或委托市、区(县)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委托费用。
第四章 合同与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进行家居装修装饰的业主开工前应与承接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按《天津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规定的条款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中家居装饰装修的业主称为甲方,承接家居装修施工的承包方称为乙方。
第十六条 家居装饰装修的价格,按照“实际量、市场价、优质优价”原则,由承包、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家居装饰装修纠纷,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调解,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第十八条 《天津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市建委和市工商局监制。
第五章 现场管理
第十九条 家居装饰装修不论是自行施工还是发包给他人进行,都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条 承接家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家居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因进行家居装饰装修而造成的相邻居民管道堵塞、渗漏水、断电、物品损害等,应由家居装饰装修的发包人员负责修理和赔偿,如属承包人的责任,由发包人找承包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天津市汽车摇号规定?
第一条 为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降低能源消耗,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需登记的小客车实行总量调控和指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客车指标包括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 增量指标包括节能车增量指标和普通车增量指标。 更新指标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按规定申领的指标。 其他指标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直接申领的指标。
第四条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再新增公务用车指标,更新小客车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更新指标。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增、更新小客车应当申请小客车指标。
十、天津市汽车过户手续,费用?
过户流程:
1.填表:填写机动车车转户申请表;
2.照相:为存档和办理行驶证用;
3.拓印:主要是拓印车辆的识别码(车架号码),如果不能直接看到发动机号码的车辆,则还要拓印发动机号码;
4.查验:主要是查验车辆识别码和发动机号码是否和档案记录的一致,及通过电脑查询该机动车有无盗抢记录;
5.受理选号:经查验没有问题的机动车,工作人员会将所有材料(申请表、登记证书、二手车交易发票、行驶证等)装入档案袋,由车主或代理人到车管所大厅办理;
6.交款:车牌费、转户费、新行驶证工本费等;
7.临牌:领取行驶证及临时号牌。
天津二手车过户费用:
一般二手车过户费用开销售发票费用为200元,其它验车、行政费用为170,临牌费用为10元,二手车过户总费用约为380元。
天津二手车过户所需材料:
卖方:车主身份证、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本、购车原始发票、车辆保险单。
买方:身份证,外地人上当地牌照另需天津居住证。
备注:天津二手车交易过户,需要购买方拥有牌照增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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